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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6號、112年執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4年3月、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參。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112年9月21日所簽寫之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要件。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3年、4年3月、2年6月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其行為類型、罪質及對財產、社會公共信用法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期望定有期徒刑5年等情節,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等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1年3月(5罪)、1年4月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25罪)、1年3月(5罪)、1年4月(3罪)、1年1月(23罪)、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5日、108年6月23日、108年6月28日 109年2月中旬某日、109年2月23日 108年6月15日至108年7月4日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93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51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30日 109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 109年度易字第558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月4日 110年1月11日 112年4月20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號(應刑有期徒刑3月)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1罪)、1年3月(2罪)、1年(2罪)、1年2月(4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09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9月2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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