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壬
具 保 人 許美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553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美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躍壬因竊盜案件(111年度聲羈字第24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許美金於民國111年10月17(應係14)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2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
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而上開保證金尚未領回,亦經本股書記官向本院會計室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