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47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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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

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9日,雖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即111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同日下午2時19分前之某時)為同一日,然揆諸上開說明,判決確定日期係計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生確定之效力,本院認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應為111年8月29日當日「屆滿」時,即前述晚上12時止,爰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又因僅能就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刑分別合併定刑,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然如附表所示之3罪並非均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故聲請意旨應意在僅就多數有期徒刑或多數罰金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以前揭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罰金刑部分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中之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1年8月29日(2次) 110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第57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91號、第2499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2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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