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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幀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幀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幀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違反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之嚴重性、動機等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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