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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黃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黃文賢(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准以3萬元具保。
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現被告已入監服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而免除,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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