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0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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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健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健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60日為重(計算式:110日+50日=160日)。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各次犯行之時間均係於111年8月至同年00月間陸續所為,其於相近時間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9月26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10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3442號
112年度簡字第35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已執畢)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4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
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0號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4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
 
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⒈111年9月15日
⒉111年10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4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12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2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號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4號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
⒈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1號
⒉編號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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