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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書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卯字第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書瑋(下稱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惟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當日到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所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而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按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34小時,惟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7日准許將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延長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534小時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442號卷、112年度刑護勞字第73號卷查閱屬實。
㈢本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聲請准許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該等履行期間係在受刑人另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經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即112年3月24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前開履行期間為1年,亦合於刑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是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決定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如上,該履行期間亦在受刑人前開毒品案件假釋期滿後,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
是受刑人表示應自其實際履行社會勞動之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履行社會勞動期間、於前開毒品案件假釋期滿(受刑人誤指為112年3月27日)始能執行社會勞動等聲明異議理由,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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