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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廷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13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廷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廷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4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上限之拘束。
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3次犯行相隔數月之時間及受刑人到庭稱:對於刑度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0、12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40、1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9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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