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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青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113年執字第1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青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青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4年6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卷85頁),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秩序等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 ④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⑤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7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0月13日 110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87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4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5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6月2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②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6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2月20日 備註 ①至④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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