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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啟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111年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啟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上開案件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足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數罪,分別經臺北地院以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4月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3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1年6月、4年10月、8月及8月間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乃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602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29日 110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12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111年1月11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5月 ④有期徒刑1年3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8月24日 ②110年8月26日 ③110年9月1日 ①110年9月7日 ②110年9月7日 ③110年9月8日 ④110年9月23日 ⑤110年10月2日 110年9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1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00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1年1月18日 111年3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8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15日 111年4月12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38號(①至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2號(①至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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