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561,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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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又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又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又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均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均屬相同,犯罪時間均係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有相當密接性,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8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7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0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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