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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楊斯貽
被 告 趙晉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5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斯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晉緯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楊斯貽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8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一節,有本院刑保工字第9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
而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亦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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