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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柏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柏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3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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