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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泰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22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泰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泰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受僱人代為受領;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3月24日 | 111年11月1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 |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 112年度簡字第267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9月20日 | 112年12月2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桃園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 號 | 112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 112年度簡字第26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10月24日 | 113年2月15日 | |
備註 |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5號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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