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42,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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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政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拘役之總和50日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5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69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87號(已執畢)
1.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1號
2.編號2至3,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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