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644,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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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8號、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允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上限之拘束。

爰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多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4次犯行相距數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2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2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9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6月13日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6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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