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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明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2號、113年度執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明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明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間隔、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受刑人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簡明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8月 112年年7月7日(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30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1月25日 否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號(已執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112年7月4日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88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72號 113年3月5日 同左 113年4月26日 否 士林地檢113年執字第2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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