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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義傑
具保人王崇合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崇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崇合(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洪義傑(下稱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1至39頁),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12日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5月17日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日北檢銘規113執助708字第1139042476號函暨所附113年執助字第708號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士檢迺執辛緝字第1284號通緝書、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2頁、第29頁、第45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3月12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士檢迺辛113執字第1058號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第41至43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㈣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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