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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正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4「備註」欄之記載均增加「編號1至4經北院113年度聲字第6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增加「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192號」),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可按,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22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120日、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拘役50日之總和即拘役170日(惟上開兩者均達於上開拘役合併定刑之上限即120日,併予敘明)。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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