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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邱泓鎧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執再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泓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邱泓鎧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受刑人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士檢臨字第002984號)在卷可稽,此部分首堪認定屬實。
㈡茲經聲請人於執行中對受刑人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號送達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通知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雖未獲會晤本人,然已將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祖父,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
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對受刑人上址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通知受刑人於113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同年4月29日前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並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祖父,而均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於上開期日亦均未到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就上址住所對受刑人執行拘提,而受刑人仍未到案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送達證書、113年3月14日士檢迺執丙113執再2字第1139014561號函、屏東地檢署113年5月6日屏檢錦敬113執再助22字第11390190840號函暨所附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
聲請人因認受刑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後未到案執行之情,乃於113年5月21日以士檢迺執丙緝字第1317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㈢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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