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0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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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為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為國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至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間隔、侵害之法益,本院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定拘役80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蔡為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拘役50日
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臺北地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1886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5號(已執畢)
2
竊盜
拘役40日
111年6月29日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42號
花蓮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10月20日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33號(編號1、2曾定刑85日)
3

竊盜
拘役50日
111年1月16日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75號
113年1月9日
同左
113年4月1日
是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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