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0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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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鴻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7月為當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7日間之某時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98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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