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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鴻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認應定有期徒刑7月為當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1月6日、7日間之某時 | 112年5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84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5月25日 | 112年12月27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新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1579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7月11日 | 113年1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
備註 |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98號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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