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09,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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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昀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昀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昀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昀柏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6罪部分業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笫1750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限。

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茲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7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30日)前為之,亦與首揭規定相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情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且本院於113年6月3日提訊受刑人對於上開定執行刑並無意見,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5頁)可憑。

又依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餘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害法益相異性,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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