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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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傳真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合併定刑1年10月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示外,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宣告刑期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妨害秩序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共41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15、16、17、18、19日、20日前某日、20日、21、24日、25日前某日、25日、28日、同年9月4日前某日(聲請書漏載「109年8月20日、28日」,應予補充更正之) 110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2年1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8號(臺灣高院111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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