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1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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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蕭青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否准蕭青言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青言(下稱受刑人)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其3犯而以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737號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然其前2次行為在民國107、108年間,距本案事發之112年3月4日,距離最近1次犯行已隔3年多,顯見偵審、執行程序對其確有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已預定113年6月10日起於三軍總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如入監服刑即無法治療病情,爰請考量上情,將737號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而737號命令傳票備註欄載明:「經審酌,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報到日即執行日」等語,既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同,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本院為諭知上開確定案件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據以決定。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固非無據。

惟查:㈠按關於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情。

嗣高檢署將前述102年6月26日之研議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⒈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⒈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據此可知關於酒駕犯罪案件,如符合上開「三犯」之條件者,仍應審酌個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非一經「三犯」酒駕案件,即一律不准易科罰金。

是檢察官對於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決定,自應綜合評價、權衡抗告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並非僅以抗告人再犯之「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之唯一依據。

㈡受刑人前於107年1月22日因酒駕犯行,經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

嗣於108年9月21日又涉酒駕犯行,經本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

本案酒駕犯行則係於112年3月4日所犯,經本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受刑人本案犯罪時間距其犯第二案之時,已近3年;

又依受刑人狀陳因患憂鬱症有酒癮,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復發,病情嚴重,有自殺風險,三總安排其住院治療,於113年6月11日入院治療,評估其病況應可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有113年2月19日三總診斷證明書、入院許可證、113年6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1629號函於卷可稽。

是受刑人辯稱其經前酒駕犯行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間始因罹患嚴重憂鬱症所染酒癮再犯酒駕犯行,刑罰對其非無矯正之效,且其犯後積極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等情,尚非無據。

㈢又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其以罹患嚴重憂鬱症須住院等緣由,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卷第21頁筆錄參照),固經檢察官函詢三總及法務部○○○○○○○(下稱北監)後,認其因三犯酒駕犯行及酒測值高達1.14,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惟三總就檢察官函詢受刑人是否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覆稱:經評估受刑人所罹之嚴重型憂鬱症,若入監服刑需監視其自殺風險,並維持治療不中斷(執行卷第27頁、第29頁三總113年3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15697號函參照),顯然認為應確保受刑人能持續接受治療及監視其自殺風險,始適宜入監服刑,然北監就檢察官函詢受刑人病情是否適宜入監乙節,僅制式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為據,認受刑人上開病情不符合該條規定拒絕收監之要件,並未就受刑人入監後如何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用藥等節,提出具體方案加以說明,且在說明四另謂:「倘入本監執行,請攜帶相關醫療資料,俾利醫師進行健康檢查,本監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既然北監於入監健檢時尚須另為評估,顯見監所對於患有上開疾症之受刑人,非無拒絕收監之虞。

㈣總酌上情,本件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處分之理由,認受刑人三犯酒駕,且本案酒測值高達1.14,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云云,固非無見。

然按諸上㈠說明,本案受刑人既有前揭嚴重憂鬱症病史,且現正於三總住院治療中,此一個人特殊事由狀況,仍應作為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綜合評價事由,737號命令僅審酌受刑人犯行次數及酒測濃度等犯罪情節,即認受刑人本案犯行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難謂已具體審酌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屬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737號命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聲明異議意旨指摘該命令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斟酌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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