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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康沁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沁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沁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應屬有限,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康沁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 | 112年6月15日 | 112年4月26日 | 112年3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 | 基隆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 |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 | |
最後 事實審 | 法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8月17日 | 112年7月21日 | 112年12月29日 | |
確定 判決 | 法院 | 臺北地院 | 基隆地院 | 士林地院 |
案號 | 112年度簡字第2186號 | 112年度基簡字第661號 | 112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 112年9月26日 | 112年10月23日 | 113年4月3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是 | 是 | 是 | |
備註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21號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46號(已執畢) |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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