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1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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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河清



具 保 人 廖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趙河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廖明弘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繳納在案,嗣被告業已發監執行,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准以30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被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已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收據(保刑字第2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既因被告已入監執行而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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