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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4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張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務部○○○○○○○○對張慶龍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過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6月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6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約60分鐘,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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