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2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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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受 刑 人林冠妘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112年度執字第5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冠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因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受刑人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受刑人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如受刑人未經合法傳喚或非拘提無著,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逃匿。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出具現金5千元具保後獲得釋放,嗣受刑人前揭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雖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綜觀全部卷證,未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無著後拘提受刑人,本件既未經拘提程序,受刑人是否已逃匿,即非無疑,且檢察官復未釋明認受刑人已逃匿之理由,尚難遽認受刑人已逃匿,是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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