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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銘
具 保 人 林辰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林辰駿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家銘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保人林辰駿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被告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在案,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1月17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同前卷第7至9頁)。
是被告既經判處緩刑確定,具保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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