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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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陳姵瑄


上列受刑人即具保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姵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陳姵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後,由受刑人繳納現金獲釋,嗣該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179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命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無著,嗣於112年12月2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3472號通緝書附卷可稽。

另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然本院仍得依職權適用相關規定而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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