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33,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增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增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增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執行程序中,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該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為於112年5月27日、同年7月30日,就其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權衡審酌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本院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應定有期徒刑7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7日
112年7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16、193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