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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錫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錫欽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1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且本院為前述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受刑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2、4至6、8、9、11、12、14至16、18案件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可參,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大部分為財產性質犯罪(竊盜、詐欺、侵占等),然亦犯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不同罪質,酌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之意見等情,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2年以下〈4月+2月(6罪)+3月(10罪)+10月(2罪)+11月(2罪)+3月(4罪)+4月+9月+8月+2月+3月(4罪)+7月+3月+4月+8月+7月+3月(24罪)+2月+4月+6月+3月(2罪)+7月+3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18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後,為有期徒刑11年9月)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至6、8、9、11、12、14至16、18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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