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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陳藝安
具保人林詠智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執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詠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詠智因受刑人即被告陳藝安(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復依受刑人住所執行拘提,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確有傳拘未獲之情。再聲請人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士林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㈢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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