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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即被告沈柏文
選任辯護人葉子齊律師
林立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柏文(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在案,爰請求發還扣押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如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裁判除有性質特殊情形外,原則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因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聲請人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13,400元(含3條金飾變賣為新臺幣142,105元、1條金飾變賣為新臺幣131,500元及現金新臺幣39,795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下稱本案)。查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並未可知,而聲請意旨所稱上開扣案手機1支,雖經本院以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為由,未予宣告沒收,惟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如經上訴,於上訴審程序恐有繼續調查證物之必要。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案果如判決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系爭款項是否發還,應由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是否發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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