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38,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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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文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瑞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執行報到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審核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惟目前受刑人已痛定思痛,決意戒酒,並接受戒斷門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情事,故認前開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該案件已送士林地檢署執行,經檢察官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中載明略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駛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肇事),足見受刑人漠視法令,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未因前案遭判刑而獲取教訓,對易科罰金之反饋效果薄弱,如不送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受刑人再行酒駕,而難以維持法秩序。

受刑人雖以其自身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認定有無「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無涉,從而經具體審酌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復以執行傳票告以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26日到案執行之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自受刑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9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湖交簡字第6號判決處罰金9萬元確定(嗣經分期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②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知受刑人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

惟受刑人竟貿然再犯本案,再三觸犯本罪,本院審酌受刑人前2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1.05、0.96毫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048號卷第25至32頁),而本案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上開3次犯行均因酒駕而肇事,第1次為罰金刑、第2次准予易科罰金,而本案犯行時間距前次犯行不過2年餘,可認受刑人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如僅准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即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由此可知,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其有戒酒決心並接受戒斷門診等情,惟受刑人再三觸犯本罪,足認其自制力不足,是否能持續有效接受治療無從確保,且該等因素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無涉,受刑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不得據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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