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4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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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具 保 人 翁永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家鴻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翁永德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刑保字第66號收據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

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

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確定(下稱:本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然其入獄執行,係因其先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第1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期間為113年4月12日至115年2月13日,此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

又本案之執行日期自115年2月14日起算,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己字第1825號執行指揮書可證,是本案雖業據有罪判決確定,但尚未為本案執行,被告既係本案具保後因另案在監執行,日後仍非無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中斷執行而釋放,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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