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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辰
具保人郭氏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氏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宇辰(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刑保字第43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5,000元,由具保人於112年5月18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12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未經發還或沒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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