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42,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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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江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江柏宏(下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業經判處緩刑確定,乃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准以1萬元具保,由被告於112年6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被告。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被告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發還之。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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