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43,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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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男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 具 保人 劉秀雲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秀雲因受刑人即被告吳育男(下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109年刑保工字第14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後予以釋放。

嗣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6月7日確定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經聲請人於執行時就被告上開住、居所地址,以及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112年度執字第3000號執行傳票之送達,傳喚被告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到案執行,其中送達代收人部分已於113年3月28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另被告之住、居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均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前揭日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該通知亦送達至具保人於出具保證金時所留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惟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

嗣上開傳票、通知均合法送達生效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對被告執行拘提,為警前往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後皆拘提無著;

另被告、具保人於上開傳喚、通知及拘提期間均無在監執行或因案受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劉秀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送達代收人之送達證書3份、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7423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個案矯正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

聲請人為求慎重,再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被告如逃匿,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本次通知係送達至具保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但該通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本次通知亦合法送達生效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遂於113年6月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9日通知(受文者:具保人劉秀雲)、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對被告之通緝書各1份附卷為憑。

綜上,可證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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