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44,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裁判,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為毀損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2月6日,及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