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4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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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柏龍





具保人沈柔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000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柔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沈柔辰因受刑人吳柏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工字第139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4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109年刑保工字第139號國庫存款收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案件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送達代收人楊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7住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均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6月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1535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住、居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三)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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