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5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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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李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8日 111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7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 否 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088號 (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2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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