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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費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費聿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費聿德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所為,本院並屬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上開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為重(計算式:50日+50日=100日)。
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妨害名譽案件,犯罪情節相似,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本院以前揭意見調查表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但未獲回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日 110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編號 3 4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8日 111年4月8日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 112年度易字第7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4號 士林地檢113年執字 第2574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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