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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峻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與被告之前科具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考量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詢問意見表與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稱應定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0日1時34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8月1日10時53分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3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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