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聲,76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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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俊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可按。 
㈡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蕭俊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6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6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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