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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仁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參。
因此,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此外,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以書面方式陳述其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8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9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833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0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2日 113年1月15日 備註 1.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3 號 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1500元確定。
士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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