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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瓊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瓊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一次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並參考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288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5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7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54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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