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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並參考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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