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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成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王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雖經如本院以112年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詢問受刑人王智成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重(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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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1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2月(5罪)、有期徒刑1年3月(4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7月(2罪)、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7月29日 109年7月23日 110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29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703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1.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5號。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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